一检验测试的机构被罚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从业!
近日,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官网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威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合计被罚没80875元,禁止三年内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验测试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可以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一、调查情况,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听证、陈述和申辩及采纳情况
根据2024年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计划,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进入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出具的三份验收检测报告存在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具体为:①编号WZJCJB-H2024022903(委托单位:厦门富之源工艺品有限公司) 和WZJCJB-H2024030703(委托单位:厦门红点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验收检测报告未开展实际采样,伪造无组织颗粒物样品;改变分析仪器配套电脑的系统时间,伪造非甲烷总烃样品监测时间。②编号WZJCJB-H2024031203的验收检测报告(委托单位:圆兴(厦门)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改变分析仪器配套电脑的系统时间,伪造无组织非甲烷总烃样品监测时间。
你单位上述行为符合《环境监视测定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解决的方法》(环发〔2015〕175号)第五条第一项“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和第五条第四项“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属伪造监测数据情形。因此,你单位存在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
1.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7月3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编号WZJCJB-H2024022903 和WZJCJB-H2024030703的验收检测报告中无组织颗粒物未实际开展采样,非甲烷总烃实验室分析仪器配属电脑的系统时间在实验期间已修改。编号WZJCJB-H2024031203的验收检测报告非甲烷总烃实验室分析仪器配属电脑的系统时间在实验期间已修改。
2.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7月30日对你单位检验测试经理邓**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邓**为满足规范要求,保证样品分析时效,在样品过期的情况下通过变更电脑系统时间,改变仪器分析时间。
3.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7月30日对你单位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蔡**的《调查询问笔录》、委托检测协议书、环境检验测试合同和电子发票,证明你单位正式出具编号WZJCJB-H2024022903等上述三份检测报告,并收取检测费用2.9万元。
4.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1日对你单位采样组员陈**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陈**负责编号WZJCJB-H2024022903 和WZJCJB-H2024030703中无组织颗粒物的实际采样工作,陈**承认现场未实际采样,直接伪造样品送检实验室。
5.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1日对你单位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蔡**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公司未明确要求采样主管需核对采样设备的历史存储数据。
6.你单位2024年7月30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检验测试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你单位具备CMA资质。
7.你单位2024年7月30日、8月1日分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邓**、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邓**、陈**受你单位授权委托及其身份。
8. 我局2024年8月1日调阅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证明你单位为小微企业。
9.我局2024年8月1日提供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环境监视测定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8月23日向你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邓**、陈**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执法)环罚告〔2024〕116号),并告知你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邓**、陈**有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邓**、陈**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邓**、陈**放弃听证权利;你单位和直接责任人邓**、陈**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你单位和邓**、陈**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依据《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监视测定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且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验测试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可以从事监测服务活动。根据你单位真实的情况,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中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共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结果。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邓**、陈**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伍万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贰万玖仟元整,合计罚没捌万零捌佰柒拾伍元整;
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能采用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理,决定停止执行;
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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