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贸市场销售的生鲜猪肉执法检查抽样检验出现水分、兽药残留超限不合格该处罚谁?处罚依据是什么?

来源:亚赢app    发布时间:2025-01-28 13:28:27

  

对农贸市场销售的生鲜猪肉执法检查抽样检验出现水分、兽药残留超限不合格该处罚谁?处罚依据是什么?

  由市场监管局牵头组织多部门进行对农贸市场销售的生鲜猪肉产品情况执法检查,现场抽取的几个猪肉样品经检验出现水分、兽药残留超限,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在市区农贸市场对经营生鲜猪肉商户处抽检猪肉,商户现场提供了销售商出售时给的二证,动物检疫合格证(货主为销售商),肉品品质合格证(购货方为销售商),二证上生产单位均为外省某屠宰场,猪肉上加盖二章。现抽样检验结果出现水分和兽药残留超标,被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分别向商户和生产单位送达。

  (2)生产单位陈述他只是代宰,收了代宰费用,产品是销售商的,应对销售商进行处罚;

  在此案例中,不合格猪肉的处罚对象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包括产品责任、销售环节中的义务履行情况等。

  - 虽然生产单位声称只是代宰,但检验不合格的结果直接关联到产品的生产的全部过程。如果代宰过程中存在未能有效控制质量的问题(如兽药残留),生产单位仍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 另外,即使产品是由销售商提供的,生产单位在代宰过程中也有义务确定保证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 销售商作为猪肉的直接销售者,有责任确保所售猪肉的质量安全。即使销售商提供了二证,但如果这些证件无法证明猪肉的实际质量,销售商仍需承担对应责任。

  - 商户作为终端销售者,同样有责任确保所售猪肉的质量。虽然商户提供了销售商给出的二证,但这并不足以完全免除其质量检查的责任。

  - 如果商户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发现或未能报告猪肉的质量上的问题,也在大多数情况下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市监部门在处罚时应考虑生产单位、销售商和商户的责任。如果生产单位在代宰过程中存在很明显过错,应对其进行处罚;如果销售商或商户在销售或进货过程中未能履行必要的检验或查验义务,也应承担对应的责任。具体处罚对象在大多数情况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细致的调查和判断。

  - 如果商户在进货时进行了必要的检验或查验,并保留了相关证据(如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等),且能够证明其销售的猪肉在进货时是合格的,那么商户可能可以免责。

  - 但如果商户未能履行这些义务,或者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猪肉在进货时是合格的,那么商户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 销售商如果提供了真实的二证,并能够证明其销售的猪肉在进货时是合格的(例如,通过提供上游供应商的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且其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隐瞒或误导消费者,那么销售商可能可以免责。

  - 但如果销售商提供的二证是伪造的或无效的,或者其销售的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那么销售商需要承担责任。

  总的来说,商户和销售商的行为是否可以免责,取决于他们是否履行了必要的义务和检查,以及是否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猪肉在进货时是合格的。如果无法提供这些证据或存在过错,那么他们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请注意,以上分析和建议仅供参考,并不能替代专业法律意见。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机构以获取准确和具体的法律建议。

  1. 市监部门进行处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的责任。销售商和生产单位都可能需要承担责任。销售商在销售环节中,对所售猪肉的质量有一定的保障义务;生产单位作为猪肉的源头,对于产品质量的把控也负有重要责任。如果生产单位存在违规生产导致猪肉不合格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销售商在采购和销售过程中存在疏忽或未履行充分的质量检测义务,也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2. 商户和销售商的索证索票行为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考虑因素,但不一定能完全免责。索证索票只是表明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程序要求,但不能免除他们对所售商品质量的实质性责任。如果他们在采购和销售过程中,应当能够发现而未发现猪肉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未采取合理措施保障猪肉质量,就不能完全免责。

  综上所述,需要进一步深入调查各方在整个猪肉生产和销售链条中的具体行为和责任,以确定最终的处罚对象和责任承担程度。同时,对于生产单位的线索,应当移送属地农业农村部门,以便协同处理,全面保障食品安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在上述案例中,销售的生鲜猪肉出现水分和兽药残留超标,被判定为不合格,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所禁止生产经营的情形。

  市监部门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方进行处罚。具体的处罚对象和责任承担程度,需综合考虑各方在整个猪肉生产和销售链条中的具体行为和责任。如销售商在采购和销售过程中,应当能够发现而未发现猪肉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未采取合理措施保障猪肉质量,就不能完全免责;生产单位若存在违规生产导致猪肉不合格的情况,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对于生产单位的线索,应当移送属地农业农村部门,以便协同处理,全面保障食品安全。

  不同地区对于类似情况的具体处理和处罚可能会有所差异,还需结合当地的具体规定和真实的情况来执行。

  药残只要不是廋肉精超标,养殖场担责。其它环节都不具备检测别的药残;注水肉,屠宰场、商户担责:别的环节不具备注水能力。商户应该能识别注水肉。明知是注水肉,还继续售卖,是违规违法行为。

  集中屠宰本身就是个笑话和错误,对于我们吃肉的消费者来说,应该查市场监督和食品安全的管理者。

  应该处罚市场监管局才对因为三方都是由他负责出示的二证就不能说明产品质量上的问题请问还有什么能证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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